第A4版:公示公告总第370期 >2018-12-17编印

重庆市潼南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刊发日期:2018-12-17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2015年12月28日重庆市潼南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4日重庆市潼南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具有根本性、全局性、战略性的,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大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方案;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五)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重大改革举措;
  (九)重大民生工程;
  (十)重大建设项目;
  (十一)重点城镇建设;
  (十二)加强全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三)本区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五)区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绩效评估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五)区人民政府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情况,城市建设的重要情况;
  (七)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重要情况;
  (八)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九)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区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十二)农业和农村工作、脱贫工作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三)镇(街道)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更名以及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十四)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六)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区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由下列国家机关和人员依法提出议案: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上列国家机关和人员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分别由主任、区长、主任、院长、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交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审议或研究后提出报告,再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必要时,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计划之前,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重大事项建议议题。
  临时提请确需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议议程草案。
  第九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六)解决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提出有关重大事项议案,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备的,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在要求时限内予以补充、完备。
  第十一条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四)其他暂不具备审议条件的。
  第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区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收集的意见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并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请或者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提出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决议、决定情况或者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处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跟踪计划。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相关机关及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